資產評估準則——森林資源資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森林資源資產,是指由特定主體擁有或者控制并能帶來經濟利益的,用于生產、提供商品和生態服務的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觀等。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是指注冊資產評估師對森林資源資產價值進行分析估算并發表專業意見的行為和過程。
第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遵守本準則。
第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與森林資源資產價值估算相關的其他業務,可以參照本準則。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資產評估基本準則,并考慮其他評估準則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具備從事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專業勝任能力。當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某項特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缺乏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時,可以聘請林業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專業核查機構協助工作,但要對其意見或者專業核查報告的獨立性與專業性進行判斷,并予以恰當利用。
第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目的等相關條件,選擇恰當的價值類型。
第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考慮國家相關林業法規和政策,以及森林資源的自然屬性、經營特性、使用期限、用途等因素對森林資源資產價值的影響。
執行涉及生態公益林等特殊用途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除評估其經濟價值外,還應當評估其生態服務價值。
第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履行適當的評估程序,核實森林資源資產實物量及相關信息,分析經營管理的合理性,選擇恰當的評估參數進行評定估算,編制和提交評估報告。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要求委托方明確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和范圍。
第十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目的和具體情況進行合理假設。
第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要求委托方或者相關當事方明確森林資源資產的權屬,出具林權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做出承諾。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對森林資源資產的權屬資料進行必要的查驗。
第十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要求委托方或者相關當事方提供森林資源資產實物量清單。
第十六條 森林資源資產實物量是價值評估的基礎。注冊資產評估師在進行森林資源資產價值評定估算前,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林業專業核查機構對委托方或者相關當事方提供的森林資源資產實物量清單進行現場核查,由核查機構出具核查報告。
第十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要求專業核查機構根據評估業務的具體要求合理開展資產核查,并對核查報告質量作出承諾。
第十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獲取評估結論所依據的充分信息,并確信信息來源可靠和適當。
第四章 評估方法
第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合理分析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種資產評估基本方法的適用性,恰當選擇一種或者多種方法。
第二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使用市場法評估森林資源資產時,應當考慮:
(一)森林資源資產市場的活躍程度,市場提供足夠數量可比森林資源資產交易數據的可能性及其可靠性;
(二)森林資源所在地域的差異性對森林資源資產交易價格的影響;
(三)森林資源資產的用途和功能對交易價格的影響;
(四)不同林分質量、立地等級、地利條件、交易情況等因素對森林資源資產價值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使用收益法評估森林資源資產時,應當考慮:
(一)森林資源結構、功能、質量、自然生長力等對收益的影響;
(二)森林資源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財政補貼政策、采伐制度等對收益的影響;
(三)根據森林資源資產的特點、經營類型、風險因素等相關條件合理確定折現率;
(四)森林資源采伐方式和采伐周期對收益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使用成本法評估森林資源資產時,應當考慮:
(一)森林資源培育過程的復雜性對成本的影響;
(二)森林資源經營的長期性對價值的影響;
(三)森林資源質量對價值的影響;
(四)森林資源培育技術、林地利用方式等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注意各齡組之間評估結果的合理性。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履行必要的評估程序,根據《資產評估準則——評估報告》編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評估報告的使用者能夠合理理解評估結論。
第二十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在評估報告中對森林資源資產的權屬狀況、自然條件、地理分布、生產經營情況進行恰當描述。對評估范圍內具有典型代表性或經濟價值高的森林資源資產,應當進行重點描述。
第二十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利用森林資源資產核查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重大事項對評估結論可能產生的影響,包括林地使用費用支付方式的影響等。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在評估報告中披露森林資源資產存在的抵押及其他權利受限情形。
第三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將森林資源資產的權屬證明、圖面材料等資料作為評估報告的附件。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