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評估準則——評估程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注冊資產評估師履行評估程序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資產評估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評估程序,是指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所履行的系統性工作步驟。
第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遵守本準則。
第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與價值估算相關的其他業務,可以參照本準則。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的評估程序。
第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通常執行下列基本評估程序:
(一)明確評估業務基本事項;
(二)簽訂業務約定書;
(三)編制評估計劃;
(四)現場調查;
(五)收集評估資料;
(六)評定估算;
(七)編制和提交評估報告;
(八)工作底稿歸檔。
注冊資產評估師不得隨意刪減基本評估程序。
第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本準則,結合評估業務具體情況,制定并實施適當的具體評估步驟。
第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在執行評估業務過程中,由于受到客觀限制,無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評估程序,可以根據能否采取必要措施彌補程序缺失和是否對評估結論產生重大影響,決定繼續執行評估業務或者終止評估業務。
第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指導業務助理人員履行評估程序。
第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記錄評估程序履行情況,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章 評估程序要求
第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明確下列評估業務基本事項:
(一)委托方、產權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評估報告使用者;
(二)評估目的;
(三)評估對象和評估范圍;
(四)價值類型;
(五)評估基準日;
(六)評估報告使用限制;
(七)評估報告提交時間及方式;
(八)評估服務費總額、支付時間和方式;
(九)委托方與注冊資產評估師工作配合和協助等其他需要明確的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對自身專業勝任能力、獨立性和業務風險進行綜合分析和評價,并由評估機構決定是否承接評估業務。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在決定承接評估業務后,應當與委托方簽訂業務約定書。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基準日發生變化,或者評估范圍發生重大變化,評估機構應當與委托方簽訂補充協議或者重新簽訂業務約定書。
第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編制評估計劃。評估計劃的內容涵蓋現場調查、收集評估資料、評定估算、編制和提交評估報告等評估業務實施全過程。
評估計劃通常包括評估的具體步驟、時間進度、人員安排和技術方案等內容。
注冊資產評估師可以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確定評估計劃的繁簡程度。
第十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編制的評估計劃,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實施過程中的情況變化進行必要調整。
第十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將編制的評估計劃報評估機構相關負責人審核、批準。
第十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執行資產評估業務,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對評估對象進行適當的現場調查。
第十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要求委托方提供涉及評估對象和評估范圍的詳細資料。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要求委托方或者產權持有者對其提供的評估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材料以簽字、蓋章或者其他方式進行確認。
第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通過詢問、函證、核對、監盤、勘查、檢查等方式進行調查,獲取評估業務需要的基礎資料,了解評估對象現狀,關注評估對象法律權屬。
第二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在執行現場調查時無法或者不宜對評估范圍內所有資產、負債等有關內容進行逐項調查的,可以根據重要程度采用抽樣等方式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評估業務需要和評估業務實施過程中的情況變化及時補充或者調整現場調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收集評估資料,并根據評估業務需要和評估業務實施過程中的情況變化及時補充收集評估資料。
第二十三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收集的評估資料包括直接從市場等渠道獨立獲取的資料,從委托方、產權持有者等相關當事方獲取的資料,以及從政府部門、各類專業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獲取的資料。
評估資料包括查詢記錄、詢價結果、檢查記錄、行業資訊、分析資料、鑒定報告、專業報告及政府文件等形式。
第二十四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對收集的評估資料進行必要分析、歸納和整理,形成評定估算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評估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市場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資產評估方法的適用性,恰當選擇評估方法。
第二十六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所采用的評估方法,選取相應的公式和參數進行分析、計算和判斷,形成初步評估結論。
第二十七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對形成的初步評估結論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最終評估結論。
注冊資產評估師對同一評估對象需要同時采用多種評估方法的,應當對采用各種方法評估形成的初步評估結論進行分析比較,確定最終評估結論。
第二十八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在執行評定估算程序后,根據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的要求編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資產評估準則和評估機構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對評估報告及評估程序執行情況進行必要的內部審核。
第三十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提交正式評估報告前,可以在不影響對最終評估結論進行獨立判斷的前提下,與委托方或者委托方許可的相關當事方就評估報告有關內容進行必要溝通。
第三十一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完成上述評估程序后,由其所在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并按業務約定書的要求向委托方提交評估報告。
第三十二條 注冊資產評估師在提交評估報告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的要求對工作底稿進行整理,與評估報告一起及時形成評估檔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