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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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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2-02-14點擊:1047次

    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中稅協發[2011]10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協會:
        2007年2月2,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準則(試行)》(國稅發[2007]9
    號)。根據《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公告[2011]25號)等新政策,中稅協于2011年協同總局納稅服務司修訂完成《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準則(報審稿)》,并根據準則報審稿相應修訂完成《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操作指南》。
       
    鑒于此項準則的發布條件尚未完全成熟,為及時規范指導注冊稅務師執行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鑒證業務,并通過實踐為制訂該準則提供經驗,現將準則報審稿及其操作指南和工作底稿(報審稿)中關于實務操作的基本內容以指導意見(試行)的形式予以下發,并將執行中的有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充分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國稅發[2009]149號),按照新修訂的《注冊稅務師執業準則制訂工作規劃綱要》(中稅協發[2011]061號)兼顧實體業務與程序技術的思路,注重區分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等鑒證項目重點,為注稅從業者開展資產損失稅前鑒證業務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導規范。
       
    二、請各地方稅協及時印發指導意見(試行),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組織稅務師事務所認真學習研究,貫徹執行。各地稅務師事務所承辦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時,要遵照執行本指導意見(試行)。在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和修改建議,請向中稅協(準則部)反映,以供中稅協協助總局制訂該準則參考。
       
    三、總局正式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準則(修訂稿)》后,《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即同時廢止,中稅協也將正式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準則操作指南(修訂稿)》。
       
    四、鑒于工作底稿文件篇幅大,不便印發郵寄,請各地登錄中稅協網站(www.cctaa.cn執業準則欄目涉稅鑒證類)下載電子版文件。

                                             

                                            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指導意見(試行)

       

        為了規范注冊稅務師開展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和《注冊稅務師涉稅鑒證業務基本準則》(以下簡稱基本準則)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一章  資產損失鑒證業務準備

        第一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實施資產損失鑒證業務的能力;
       
    (二)質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夠保證執業質量;
       
    (三)能夠獲取有效證據以支持其結論,并出具書面鑒證報告;
       
    (四)能夠承擔執業風險。
       
    第二條  鑒證人承接資產損失鑒證業務前,應當初步了解業務環境和資產損失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業務環境。包括:約定事項,委托目的,報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鑒證人遵從稅法的意識,被鑒證人基本情況,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執行情況,資產損失內部核銷管理情況,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編制、審核、申報、保存等情況。
       
    (二)資產損失。了解資產損失是否存在并實際發生,會計上是否已作損失處理,以前年度發生的實際資產損失是否在當年稅前扣除;屬法定資產損失的,能否提供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在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
       
    (三)資產損失鑒證,應當區分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
       
    第三條  鑒證人決定承接鑒證業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備案。
       
    第四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后,應當及時確定項目組及其負責人,并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編制業務計劃,組織業務實施。

    第二章  資產損失鑒證業務實施

    第一節  貨幣資產損失的鑒證

        第五條  現金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現金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現金收支明細表,并與總賬、明細賬核對。確認現金及現金等價物賬面余額是否真實,并為被鑒證人所有;
       
    (三)會同會計主管人員盤點庫存現金,獲取現金保管人確認及會計主管人員簽字的現金盤點表;
       
    (四)區分企業現金損失的具體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五)確認現金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六條  存款類資產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存款類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銀行存款明細表,并與總賬、明細賬核對;確認損失的銀行存款是否真實,并為被鑒證人所有;
       
    (三)查閱存款類資產的原始憑據,核實存款損失情況;
       
    (四)區分存款類資產損失的具體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五)確認存款類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七條  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應收及預付款項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審核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確認應收及預付款項的存在,并為被鑒證人所有;
       
    (三)逐筆審核應收及預付款項;
       
    (四)區分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五)確認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八條  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而承擔連帶責任導致無法追回的損失金額的鑒證,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關于應收款項損失鑒證的程序和方法進行。
       
    第九條  對企業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逾期3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以及逾期1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5萬元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的鑒證,還應當審核專項報告。
     

    第二節  非貨幣資產損失的鑒證

        第十條  存貨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存貨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存貨損失報損明細表與總賬及明細賬核對一致,確認損失部分存貨是否為被鑒證人所有;
       
    (三)獲取并審核被鑒證人存貨盤點計劃及存貨盤點表,審核存貨損失是否真實存在;
       
    (四)查看被鑒證人內部的存貨損失報批表及損失清冊,發現疑點時,應詢問當事人;
       
    (五)關注損失的存貨所處狀態;
       
    (六)關注非正常損失的存貨所對應進項稅額的處理;
       
    (七)區分存貨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八)確認存貨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固定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固定資產損失報損明細表,與總賬和明細賬核對,查閱有關固定資產的權屬證明,確認報損的固定資產是否為被鑒證人所有;
       
    (三)關注損失的固定資產所處狀態;
       
    (四)調查報損固定資產的使用或管理部門,了解報損的原因是否真實可靠;
       
    (五)關注非正常損失的固定資產所對應進項稅額的處理;
       
    (六)區分固定資產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七)確認固定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十二條  無形資產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無形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或編制無形資產明細表,復核加計正確,關注計稅基礎、以前年度調整攤銷額以及可轉回金額等因素;
       
    (三)審查重要的原始憑證,查閱有關合同、協議等資料和支出憑證,是否經授權批準,會計處理是否正確,確認無形資產是否存在,確認報損的無形資產是否為被鑒證人所有;
       
    (四)關注損失的無形資產所處狀態并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五)確認無形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六)如果開發、創設過程未單獨核算成本(即混同其他成本已經在稅前扣除的),不予以確認其損失。
       
    第十三條  在建工程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在建工程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或編制在建工程明細表,復核加計正確,審核會計處理是否正確;
       
    (三)審查重要的原始憑證,查閱有關合同、協議等資料和支出憑證是否經授權批準,確認在建工程的存在,確認報損的在建工程是否為被鑒證人所有;
       
    (四)關注損失的在建工程所處狀態;
       
    (五)區分在建工程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六)確認在建工程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工程物資損失的鑒證,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
       
    第十四條  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生產性生物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報損明細表與總賬及明細賬核對一致,確認損失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是否為被鑒證人所有;
       
    (三)獲取并審核被鑒證人生產性生物資產盤點計劃及盤點表,審核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是否真實存在;
       
    (四)查看企業內部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報批表及損失清冊,發現疑點時,應詢問當事人;
       
    (五)關注損失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所處狀態;
       
    (六)關注非正常損失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所對應進項稅額的處理;
       
    (七)區分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八)確認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十五條  抵押資產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抵押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抵押資產損失報損明細表,與總賬和明細賬核對,查閱抵押合同或協議書,確認抵押資產的賬面凈值;
       
    (三)取得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的證明、清單,確認抵押資產的變賣價值;
       
    (四)確認抵押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被鑒證人以保證、質押、留置方式提供擔保發生的實物資產損失的鑒證,參照本條規定執行;隨保證方式發生的貨幣資產損失以及定金發生的損失的鑒證,參照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執行。
     

    第三節  投資損失的鑒證

        第十六條  債權性投資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債權性投資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或編制債權投資明細表,復核加計正確,并與總賬數和明細賬合計數核對相符;
       
    (三)審核申報損失的債權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核算資料,確認債權性投資的賬面價值;
       
    (四)區分債權性投資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五)確認投資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十七條  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的鑒證,應當審核被鑒證人的專項說明,綜合有關證據出具鑒證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貸款類債權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金融企業貸款損失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關注被鑒證人執行的會計制度是金融企業會計制度還是企業會計準則;
       
    (三)獲取或編制短期貸款(長期貸款)明細表,復核加計正確,并與報表數、總賬數和明細賬合計數核對是否相符;
       
    (四)獲取并審核貸款合同、協議、貸款證(IC)及授權批準或其他有關資料和借款憑證(借據),確認貸款的真實性,并與會計記錄核對;
       
    (五)審核申報損失貸款的償還情況,核對會計記錄和原始憑證;
       
    (六)關注是否屬于可以申報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是否有貸款損失以外的損失混同貸款損失申報扣除;
       
    (七)申報損失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額計算是否符合稅法的規定,呆賬準備金(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計提與使用是否符合稅法的規定;
       
    (八)按照稅法對金融企業貸款損失的管理要求,區分貸款損失的具體情形,分別取得充分、適當證據材料;
       
    (九)確認貸款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十九條  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有關股權(權益)性投資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或編制股權(權益)性投資明細表,復核加計正確,并與總賬數和明細賬合計數核對相符;
       
    (三)審核申報損失的股權(權益)性投資合同或協議、原始憑證等證明材料,確認其計稅基礎;
       
    (四)區分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五)確認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四節  其他資產損失的鑒證

        第二十條  其他資產損失的鑒證,應當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評價被鑒證人其他資產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獲取或編制其他資產損失明細表,復核加計正確,并與總賬數和明細賬合計數核對是否相符;
       
    (三)確認其他資產損失是否存在,是否為被鑒證人所有;
       
    (四)關注損失的其他資產所處狀態;
       
    (五)區分其他資產損失類型,取得合法、充分證據材料;
       
    (六)確認其他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金額。

    第三章  資產損失鑒證證據

        第二十一條  鑒證人從事資產損失鑒證業務,對通過不同途徑或方法取得的鑒證材料,應當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從證據資格和證明能力兩方面進行證據確認,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資產損失鑒證報告的證據。
       
    鑒證人應當取得被鑒證人發生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時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二十二條  鑒證人在調查被鑒證人的下列情況時,應當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取得有關鑒證材料:
       
    (一)基本情況;
       
    (二)財務會計制度情況;
       
    (三)內部控制自我評價情況。
       
    第二十三條  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事項鑒證,應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四)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六)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九)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二十四條  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事項鑒證,應當取得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主要包括:
       
    (一)被鑒證人實際資產損失已經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推斷資產項目是否存在的資產盤點表;
       
    (三)查明相關資產項目為被鑒證人擁有和控制等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四)被鑒證人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五)被鑒證人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六)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八)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執業規范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工作底稿(以下簡稱工作底稿)。

    第四章  資產損失鑒證報告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編制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報告(以下簡稱鑒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鑒證報告經業務質量復核后,由執行鑒證業務的注冊稅務師、項目負責人及所長簽名、蓋章并加蓋稅務師事務所印章后對外出具,并按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備或者報送。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
       
    第二十八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發現被鑒證人存在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事項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情況,經提醒被鑒證人仍未按稅法規定進行調整或者改正的,鑒證人應在出具的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披露,并明示所得稅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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