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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06-06-09點擊:1710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令

                                                     二○○三年 第3號

                                                     2003-03-13 08:41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已經2003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部長 石廣生    局長 金人慶  王眾孚  郭樹清

     

                       二○○三年三月七日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

     

      第1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就業、維護公平競爭和國家經濟安全,依據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2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的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者,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并購”)。

      第3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4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投資者資格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國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產業,并購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產業,該產業的企業被并購后,仍應由中方在企業中占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經營的產業,外國投資者不得并購從事該產業的企業。

      第5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外國投資者在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時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的字樣。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的字樣。

      第6條 本規定中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屬于應由外經貿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省級審批機關應將申請文件轉報外經貿部審批,外經貿部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7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繼承被并購境內公司的債權和債務。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承擔其原有的債權和債務。

      外國投資者、被并購境內企業、債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對被并購境內企業的債權債務的處置另行達成協議,但是該協議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債務的處置協議應報送審批機關。

      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應自作出出售資產決議之日起10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并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告。債權人自接到該通知書或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0日內,有權要求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8條 并購當事人應以資產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的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并購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應采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導致以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股權變更或國有資產產權轉移時,應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確定交易價格。

      禁止以明顯低于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

      第9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后,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并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的,投資者應在擬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規定一次繳清出資的,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投資者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的,對與資產對價等額部分的出資,投資者應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價支付期限內繳付;其余部分的出資應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約定繳付期限。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于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產權等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作為對價的支付手段,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以其擁有處置權的股票或其合法擁有的人民幣資產作為支付手段的,須經外匯管理部門核準。

      第10條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后,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為其所購買股權在原注冊資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權并購境內公司同時增資的,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被并購境內公司原其他投資者,在對境內公司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公司的增資,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后,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注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被并購境內公司原其他股東,在境內公司資產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被股權并購境內公司中國自然人股東在原公司享有股東地位一年以上的,經批準,可繼續作為變更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

      第11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對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以下比例確定投資總額的上限:

     ?。?SPAN lang=EN-US>1) 注冊資本在二百一十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七分之十;

     ?。?SPAN lang=EN-US>2) 注冊資本在二百一十萬美元以上至五百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倍;

     ?。?SPAN lang=EN-US>3) 注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5倍;

     ?。?SPAN lang=EN-US>4) 注冊資本在一千二百萬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3倍。

      第12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投資者應根據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向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SPAN lang=EN-US>1) 被并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決議,或被并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股東大會決議;

     ?。?SPAN lang=EN-US>2) 被并購境內公司依法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書;

     ?。?SPAN lang=EN-US>3) 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SPAN lang=EN-US>4)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SPAN lang=EN-US>5) 被并購境內公司最近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SPAN lang=EN-US>6) 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證明、資信證明文件;

     ?。?SPAN lang=EN-US>7) 被并購境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說明;

     ?。?SPAN lang=EN-US>8) 被并購境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SPAN lang=EN-US>9) 被并購境內公司職工安置計劃;

     ?。?SPAN lang=EN-US>10) 本規定第7條、第19條要求報送的文件。

      并購后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規模、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涉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許可的,有關的許可文件應一并報送。

      被并購境內公司原有被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應符合有關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應進行調整。

      第13條 本規定第12條規定的股權購買協議、境內公司增資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并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SPAN lang=EN-US>1) 協議各方的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

     ?。?SPAN lang=EN-US>2) 購買股權或認購增資的份額和價款;

     ?。?SPAN lang=EN-US>3) 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SPAN lang=EN-US>4) 協議各方的權利、義務;

     ?。?SPAN lang=EN-US>5) 違約責任、爭議解決;

     ?。?SPAN lang=EN-US>6) 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

      第14條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應根據購買資產的交易價格和實際生產經營規模確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15條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投資者應根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企業類型及所從事的行業,依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向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SPAN lang=EN-US>1) 境內企業產權持有人或權力機構同意出售資產的決議;

     ?。?SPAN lang=EN-US>2)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SPAN lang=EN-US>3) 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SPAN lang=EN-US>4) 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內企業簽署的資產購買協議,或者,外國投資者與境內企業簽署的資產購買協議;

     ?。?SPAN lang=EN-US>5) 被并購境內企業的章程、營業執照(副本);

     ?。?SPAN lang=EN-US>6) 被并購境內企業通知、公告債權人的證明;

     ?。?SPAN lang=EN-US>7) 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證明、有關資信證明文件;

     ?。?SPAN lang=EN-US>8) 被并購境內企業職工安置計劃;

     ?。?SPAN lang=EN-US>9) 本規定第7條、第19條要求報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規定購買并運營境內企業的資產,涉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許可的,有關的許可文件應一并報送。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在外商投資企業成立之前,不得以該資產開展經營活動。

      第16條 本規定第15條規定的資產購買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并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SPAN lang=EN-US>1) 協議各方的自然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

     ?。?SPAN lang=EN-US>2) 擬購買資產的清單、價格;

     ?。?SPAN lang=EN-US>3) 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SPAN lang=EN-US>4) 協議各方的權利、義務;

     ?。?SPAN lang=EN-US>5) 違約責任、爭議解決;

     ?。?SPAN lang=EN-US>6) 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

      第17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除本規定第20條另有規定外,審批機關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決定批準的,由審批機關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審批機關決定批準的,應同時將有關批準文件分別抄送股權轉讓方、境內公司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股權轉讓方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為其辦理收匯的外資外匯登記手續,并出具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對價支付到位的外資外匯登記證明。

      第18條 外國投資者資產并購的,投資者應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的,被并購境內公司應依照本規定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原登記管理機關沒有登記管轄權的,應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10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同時附送該境內公司的登記檔案。被并購境內公司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以下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SPAN lang=EN-US>1) 變更登記申請書;

     ?。?SPAN lang=EN-US>2) 被并購境內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關于股權轉讓或增資的股東會(大會)決議;

     ?。?SPAN lang=EN-US>3)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SPAN lang=EN-US>4)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

     ?。?SPAN lang=EN-US>5) 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SPAN lang=EN-US>6) 外國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證明、資信證明文件;

     ?。?SPAN lang=EN-US>7) 修改后的董事會名單,記載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職文件;

     ?。?SPAN lang=EN-US>8)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證件。

      轉讓國有股權和外國投資者認購含國有股權公司的增資額的,還應提交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投資者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19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者應就所涉情形向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告:

     ?。?SPAN lang=EN-US>1) 并購一方當事人當年在中國市場營業額超過15億元人民幣;

     ?。?SPAN lang=EN-US>2) 一年內并購國內關聯行業的企業累計超過10個;

     ?。?SPAN lang=EN-US>3) 并購一方當事人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已經達到百分之二十;

     ?。?SPAN lang=EN-US>4) 并購導致并購一方當事人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達到百分之二十五。

      雖未達到前款所述條件,但是應有競爭關系的境內企業、有關職能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請求,外經貿部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外國投資者并購涉及市場份額巨大,或者存在其他嚴重影響市場競爭或國計民生和國家經濟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國投資者作出報告。

      上述并購一方當事人包括外國投資者的關聯企業。

      第20條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涉及本規定第19條所述情形之一,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可能造成過度集中,妨害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內,共同或經協商單獨召集有關部門、機構、企業以及其他利害關系方舉行聽證會,并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21條 境外并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購方應在對外公布并購方案之前或者報所在國主管機構的同時,向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并購方案。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應審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內市場過度集中,妨害境內正當競爭、損害境內消費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SPAN lang=EN-US>1) 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在我國境內擁有資產30億元人民幣以上;

     ?。?SPAN lang=EN-US>2) 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當年在中國市場上的營業額15億元人民幣以上;

     ?。?SPAN lang=EN-US>3) 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及其關聯企業在中國市場占有率已經達到百分之二十;

     ?。?SPAN lang=EN-US>4) 由于境外并購,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及其關聯企業在中國的市場占有率達到百分之二十五;

     ?。?SPAN lang=EN-US>5) 由于境外并購,境外并購一方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參股境內相關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將超過15家。

      第22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并購,并購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審查豁免:

     ?。?SPAN lang=EN-US>1) 可以改善市場公平競爭條件的;

     ?。?SPAN lang=EN-US>2) 重組虧損企業并保障就業的;

     ?。?SPAN lang=EN-US>3) 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的;

     ?。?SPAN lang=EN-US>4) 可以改善環境的。

      第23條 投資者報送文件,應對文件依照規定進行分類,并附文件目錄。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應用中文表述。

      第24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并購境內企業,適用本規定。

      外國投資者股權并購境內外商投資企業,適用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25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并購境內其他地區的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26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 2003年3月7日 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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